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审批管理细则
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审批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管理,规范相关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指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
第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企业应按程序重新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国家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政策规定及国家烟草控制的有关要求;
(三)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等;
(四)电子烟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审批依据。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电子烟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电子烟生产所需要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企业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电子烟委托经营的相关条件。
设立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由投资的主要出资人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对于无主要出资人的情形,应由协商确定的一名出资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投资主体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投资主体为企业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主体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应提供所在国或地区的相应文件。
2.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其中,应说明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等的相关要求。
3.拟设立企业为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的,应提交电子烟委托经营相关材料。
(二)拟设立企业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新设立企业并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后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批准文件;并报告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情况,包括项目使用建筑物情况、生产车间总平面布局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方案、主要生产设备仪器清单(按生产线进行报告)等。
(三)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决议,或其决策机构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合资协议。
(六)拟设立企业的章程。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本细则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表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本细则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过程中的专家评审、鉴定等环节的时限不纳入办理时限。
第十二条 经审批同意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审批文件;经审批不同意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审批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审批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已经取得审批文件的,一经发现,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撤销该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审批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