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现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2年8月15日
(主动公开)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6〕第37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批发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加工业务,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批发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的,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许可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
(一)电子烟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烟弹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代加工(内销/出口);烟弹品牌持有(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生产(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代加工(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出口);加热卷烟烟具生产(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代加工(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非零售*/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代加工(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内销非零售*”仅指中国境内生产类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行为,相关产品不得在零售市场销售。
(二)雾化物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雾化物生产(内销/出口)。
(三)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电子烟用烟碱生产(内销/出口)。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雾化物经营、进口电子烟用烟碱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一)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二)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七)工艺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管理及环保不达标、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具有违法违规等情形的;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拟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生产企业许可证新办申请。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直接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单独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向该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一)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二)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三)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业务的,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后,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符合电子烟相关产业政策。通过固定资产投资新形成生产能力或扩大生产能力的,应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五)主要出资人,持证人下辖生产工厂、成品仓库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五)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等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相关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业务3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 新办生产企业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提交决定该分支机构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出具的决定文件;
(四)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相关材料(品牌持有企业不包含该项):
1.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等权属材料或者租赁协议;
2.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生产经营的合法有效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文件);
3.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材料,包括主要质量控制点及控制措施的说明材料、实施产品质量检验的说明材料、生产过程及产品执行相关标准的说明材料;
4.企业产能报告及相关资料,包括生产能力测算报告、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企业近一年的实际产量、销量(含出口量)及能够说明生产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经办人的授权证明:申报材料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1.合法电子烟产品商标材料;
2.从事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排污、经营、购买、存储、运输等要求的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提报发生改变事项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5日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五条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三十七条 准予延续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存在应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形的;
(二)存在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情形的;
(三)因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